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本县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包括原国家质检总局和原国家工商总局)公告认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区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
第三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五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协调相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机构职能
第七条 [1]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澄迈县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四)对专用标志使用者的申请进行初审,对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召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会议;
(二)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三)牵头查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侵权行为;
(四)负责全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其他关于地理标志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加入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市场主体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取得地理标志持有单位的同意,并报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未经核准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
(二)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三)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报告;
(四)产品生产者简介;
(五)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保护产地范围内的说明;
(六)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承诺书。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标志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三)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报告;
(四)产品生产者简介;
(五)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保护产地范围内的说明;
(六)地理标志商标使用承诺书。
第十五条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审核要求的,出具审核意见,由市场主体配合地理标志持有单位办理完成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手续;不符合使用专用标志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主体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2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2]
第十六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市场主体应当在每年年底之前向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当年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以及下一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计划,以便统一制作,专用标志的印刷成本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的监管。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销售者需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经营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经营的,或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其整改;逾期不改的,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停止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3]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本县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及其专用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提升产品市场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理标志产品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包括原国家质检总局和原国家工商总局)公告认定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和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
地理标志保护产品是指产自特定区域,所具有的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取决于该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经审核批准以地理名称进行命名的产品,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并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批准。
第三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生产、销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合法使用人包括下列主体:
(一)经公告核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
(二)经公告地理标志已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注册人的集体成员;
(三)经公告备案的已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的被许可人;
(四)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备案的其他使用人。
第五条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申请遵循自愿原则。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协调相关部门和企业做好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机构职能
第七条 [1]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负责澄迈县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相关的政策措施;
(二)负责地理标志产品的新闻发布和宣传工作;
(三)指导、协调、督查各成员单位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工作;
(四)对专用标志使用者的申请进行初审,对专用标志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如下职责:
(一)组织召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会议;
(二)组织宣传贯彻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
(三)牵头查处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侵权行为;
(四)负责全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五)其他关于地理标志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加入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地理标志产品行业协会应加强对协会会员单位的管理,引导和鼓励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加强行业自律。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申报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市场主体使用专用标志,应当取得地理标志持有单位的同意,并报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未经核准不得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公告规定的特定地域范围;
(二)产品符合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三)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报告;
(四)产品生产者简介;
(五)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保护产地范围内的说明;
(六)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承诺书。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标志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
(一)《地理标志商标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社团登记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材料;
(三)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地理标志产品检验报告;
(四)产品生产者简介;
(五)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保护产地范围内的说明;
(六)地理标志商标使用承诺书。
第十五条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上述专用标志使用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符合审核要求的,出具审核意见,由市场主体配合地理标志持有单位办理完成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手续;不符合使用专用标志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场主体应当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凡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2年内不得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2]
第十六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提供给其组织成员使用。
第十七条 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市场主体应当在每年年底之前向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当年专用标志的使用情况以及下一年度专用标志的使用计划,以便统一制作,专用标志的印刷成本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四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八条 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产地、名称、生产规范、质量特色、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等方面的监管。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生产者、销售者需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经营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经营的,或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督促其整改;逾期不改的,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停止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澄迈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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